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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商贸、餐饮等服务业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7/07/13 1.1w 阅读 469 点赞

宿人社发〔2009〕18号

各县、区劳动保障局:

现将《宿州市商贸、餐饮等服务业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

宿州市商贸、餐饮等服务业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针对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农民工集中、人员流动性大的特点,为保障这些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69号)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我市辖区内商贸、餐饮、住宿、等各类服务业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在统筹地区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所有职工(含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是指各类商场、超市、饭(酒)店、宾馆、旅馆、浴室、歌舞厅、游戏(娱乐)室、网吧等服务行业。

职工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所有从业人员。

第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照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缴费,缴费费率按照所属行业类别下限计算职工每人每月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参保职工一次性趸缴一个缴费周期(一般不少于3个月,但不得跨年度趸缴)的工伤保险费。到期后,用人单位应继续为仍在本单位工作的职工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就业相对稳定后,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费。

第三条 对单项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参保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用人单位在缴费周期内从业人员出现增减变化的,应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变更。变更申报24小时后,被变更人员工伤保险关系生效。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申报的人员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条 参保单位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和《职工花名册》,提供职工的基本信息、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及用工计酬办法(加盖公章,一式两份),并携带以下证件和资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一份;2、最新换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一份;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

第五条 参保职工受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将受伤职工送到工伤保险定点医院诊治,急救期就近诊治,伤情稳定后转往工伤保险定点医院治疗。事发后48小时内报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办理工伤伤残鉴定等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企业的工会组织可作为申请人,在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参保人员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宿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工伤待遇时,参保人员工资标准按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

第七条 参保人员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由用工单位先行垫付工伤医疗费用,待受伤人员工伤认定后由用工单位持有关凭证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结算。工伤人员伤情稳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八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