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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建设厅劳社[2007]42号文的通知

2014/07/12 7.4k 阅读 355 点赞
各县区劳动保障局、建设局、市开发区经济发展局:
现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建设厅转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2007]4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在我市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时,应为在建工程施工工地所有职工(含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在外地注册而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
二、 建筑工程办理工伤保险时,由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中人工工资总额的4%比例,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缴费比例,将根据工伤事故发生率和工伤待遇支付情况,适情况进行调整。
三、 建筑施工企业为在建工程施工工地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其参保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宿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工伤待遇时,农民工本人工资标准按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四、建筑业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作为具备法定资质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办理工伤伤残鉴定和工伤待遇的责任和义务。
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为劳务分包企业的,由劳务分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为专业分包企业的,由专业分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为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的,由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企业的工会组织可作为申请人,在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五、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本办法为在建工程施工项目办理工伤保险的,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抄送:宿州市开发区经济发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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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